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民初1379号

(2016)湘0726民初1379号陈某诉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379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中尧和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覃某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自2016年2月,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多闹离婚不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陈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1由原告陈某带养,被告覃某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陈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1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一辆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4、住宅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同原告父母一起修建一栋四间两层及一间偏屋的砖混结构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覃某对原告陈某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栋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于一面之词,其并没有找原告陈某闹事。被告覃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的举证,经被告覃某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1、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覃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覃某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与原告陈某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原告陈某亲戚唐某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起名陈某1。2015年11月,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1由原告陈某带养,被告覃某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所欠被告覃某姐姐覃先珍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扶持,坦诚相待,仍可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谷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