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所在地:霍州市开元街开元盛典302
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乐,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马强强(杨乐配偶),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武惠琪,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刘军,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杨乐、马强强、武惠琪、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及被告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杨乐(借款人)、武惠琪(保证人)和刘军(保证人)于2014年3月26日和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年利率13.2%,逾期利率17.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及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法或依约承担。合同生效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95665.69元及利息14671.1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声明和承诺:借款人和保证人家庭之间的经济互相独立,且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款由借款人用于指定的用途,不由保证人使用。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借款人在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收回贷款。根据此协议,被告武惠琪和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被告均不履行协议,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一份。2、杨乐、马强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武惠琪、刘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收入证明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贷款(手工版)借据。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6、贷款欠款明细二份。一份是起诉之日,一份是开庭之日。7、放款通知单一份、放款单一份。8、还款计划表一份。
被告杨乐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尽力想办法偿还原告。被告马强强、武惠琪、刘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乐、武惠琪、刘军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签订了一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年利率13.2%,逾期利率17.16%;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95665.69元及利息14671.19元。被告马强强为被告杨乐妻子。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武惠琪和刘军为保证人。被告杨乐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5665.69元,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还欠利息及罚息14671.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强强作为被告杨乐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乐、马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借款95665.69元及利息和罚息14671.19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武惠琪、刘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杨乐、马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的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丽君
审 判 员 郭建峰
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