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春市融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家利,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女,1964年4月8日生。
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平(已故),该公司原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长春市融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融博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2016)吉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化中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吉顺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育才小区CF-2000-2601,编号0043号,面积172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0年10月27日,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家利申请,解除了对上述土地的查封。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利向该院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重新查封,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重新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利向通化中院申请,以其已与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6月17日,在扎赉特旗育才小区售楼处该院执行人员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申请执行人张家利、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平、案外人案外人乌兰浩特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代理人崔美灵在该笔录上签字。申请执行人张家利与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案外人龙鼎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方申请执行人):张家利、乙方(债务方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平、丙方(承接债务方):乌兰浩特龙鼎公司,全权委托人:崔美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关于乙方欠甲方执行款由丙方代乙方偿还给甲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1)乙方尚欠甲方执行款共计尾欠109万元,双方关于利息协商确定为70万元,共计179万元;(2)乙方欠甲方2009年6月15日15万元,8月6日20万元两笔款,经双方协商该两笔所产生利息50万,共计85万;(3)乙方在霍林河抵账给甲方一套永青市场门市现一直由霍林河市房管所扣押,甲方将这套门市退给乙方,由乙方支付顶房款36万元给甲方。
二、以上三笔合计300万元,因乙方将育才小区2#7#8#所占土地使用开发权出让给丙方,经三方协商,丙方自愿将乙方欠甲方300万债务接手履行偿还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索取乙方所欠的300万元债务,丙、乙双方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所欠300万元款项,甲方承诺此款不再产生利息和违约金(欠据附后)。
三、丙方同意用扎赉特旗育才小区2#楼做履行甲方的债务担保。
四、丙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对扎赉特旗育才小区2#楼进行查封,以保证甲方利益得以保护和实现。
五、此协议签订后,甲方申请通化中院执行局解除扎赉特旗育才小区土地的查封。
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通化中院执行局一份。
七、此协议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8日,通化中院与申请执行人张家利、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凤平、案外人代理人崔美灵一起到扎赉特旗国土局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需要时间审核,通化中院因路途不便,将相关解除查封手续(包括解封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留在扎赉特旗国土局,并与该局商定,如能办理过户即解封,如不能办理即不予解封。当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利与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案外人龙鼎公司又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方执行人):张家利、乙方(债务方):通榆吉顺公司、丙方(承接债务方):乌兰浩特龙鼎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甲方张家利所申请的(2010)通中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于通榆吉顺公司位于扎赉特旗育才小区CF-2000-2601,编号0043号,面积17232.00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乌兰浩特龙鼎公司名下之日起生效。如土地不过户,通化中院不予土地解封”。后来,扎赉特旗国土局向通化中院电话表示无法办理过户,该院明确表示不予解封。后扎赉特旗国土局将该院相关解封手续退回(包括解封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未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利向通化中院申请,对上述172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2号楼、7号楼、8号楼6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该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张家利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以物抵债,通化中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育才小区CF-2000-2601,编号0043号,面积17232.00平方米内的2号楼、7号楼、8号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462平方米),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格292.0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家利,抵偿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所欠借款292.08万元。本院对通化中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通化中院作出(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通榆吉顺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之前一次给付张家利525万元;通榆吉顺公司如逾期未偿付上述款项,通榆吉顺公司以法院(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育才小区房产偿还。2015年10月2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中针对上述争议土地使用权向扎赉特旗国土局送达了查封执行裁定。另外,在扎赉特旗国土局的扎赉特旗育才小区CF-2000-2601,编号0043号土地档案里(面积17232.00平方米)现已没有通化中院于2015年6月18日送来的解封手续退回(包括解封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异议人长春融博公司对通化中院的拍卖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通化中院依张家利申请对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育才小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异议人系被执行人通榆吉顺公司债权人,经异议人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法院已于2015年10月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育才小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未标明轮后)。且有证据证明通化中院于2015年6月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土地进行解封(国土局存档了通化中院解封裁定和法院工作人员证件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上述土地进行的查封应为首封。现通化中院对上述土地正在进行拍卖,存在严重程序缺陷,如果继续进行,必将给异议人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
二、异议人已向省高院申请对本案协调,请暂缓执行。因长春市二道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育才小区土地使用权,通化中院亦作出查封裁定,两执行案件为同一被执行人,同一标的物,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异议人已向省高院申请协调,待有协调结果后再予执行,特申请通化中院暂缓执行等。通化中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0)通中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0)通中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虽然已向当地国土部门送达,但因当事人之间于2016年6月17日、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当地国土部门未在本院送达证上签字、盖章,且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退回该院,即当地国土部门并未实际履行协助解除相关土地使用权查封事项,该院至今亦未将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0)通中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故该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已被查封相关土地依法委托拍卖,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其请求暂缓执行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6)吉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长春融博公司的执行异议。长春融博公司不服通化中院(2016)吉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通化中院对被执行人土地已解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该土地查封,通化中院称(2010)通中执第26号解封裁定没有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封裁定尚在国土部门存档,已实际送达,即使通化中院和国土部门约定裁定效力也是无效的,通化中院拍卖违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通化中院未将评估拍卖手续通知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程序存在瑕疵等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通化中院的解封执行裁定是否生效。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通化中院鉴于当时各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需要时间以及扎赉特旗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也需要时间审查,不能马上过户及路途不便等实际情况,通化中院在扎赉特旗国土局预留了解封手续,并与扎赉特旗国土局商定,如能办理过户即解除查封,反之不解除查封,当事人也作了相应约定,这不同于法院的留置送达。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未涉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事宜,扎赉特旗国土局将通化中院的解除查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退回通化中院,在土地档案里现已没有通化中院的解除查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扎赉特旗国土局并未实际履行协助解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项,通化中院的解除查封执行裁定并未生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为轮候查封。因此,通化中院在此情况下拍卖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不违法。关于通化中院未将评估拍卖手续通知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程序存在瑕疵问题,对此,申请复议人并不具有提出异议相应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通化中院(2016)吉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融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胜
审判员 郭清华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通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