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59号原告高晓明,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住芦山县。被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7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吴代香,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高晓明诉被告杨军、吴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明、被告吴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明诉称:2014年7月底,被告杨军分包了天全县紫石乡基础设施及旅游示范镇建设绿化分包项目。被告杨军因无钱投入,找原告协商,由原告投入20万元,被告杨军施工,2个月完工后由被告杨军归还原告的本金,另付原告分红加利息32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杨军支付了20万元。因为工期延长,2个月不能按时完工,被告杨军继续占用资金,又在宝兴做了几个小项目。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军作了结算,被告杨军欠原告本金、分红加利息共计248000元,其中分红加利息计48000元,被告杨军打了借条。后原告两次找被告杨军还款,被告杨军写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没有履行。原告找到被告吴代香,吴代香说如果原告有项目,他们夫妇就去做,结算下来就还这个钱。之后,原告在芦山找到一个项目,被告吴代香去做了,但是栽种的树木死了很多,还需要补种。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就付给原告抵前面的借款,民工工资由被告垫付。结果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在这个项目中原告收到了工程款大约18万,但是垫付了民工工资大约13万元,因工程还没有完成,双方现在还没有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4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利息141360元,2016年7月22日起每月按约定3%的利息支付至付清结算款之日。原告高晓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资金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还款的计划;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紫石乡的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杨军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被告杨军在天全县紫石乡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原告说他和天全的领导关系特殊,收工程款方便。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20万元,不干涉杨军的任何经营,被告杨军全权负责施工,2个月完工后归还原告的本金外,付原告红利38000元。此38000元,被告杨军已经于2014年10月支付给了原告,另外还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因各种原因,工程至11月底才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叫发包方暂不支付工程款,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导致被告杨军不能带工人对树木实施维护,致树木死亡严重,盈利的项目做成了亏损。2015年春节,原告按照他自己的结算,要求被告杨军给他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被告杨军骗至芦山,非法将被告杨军的越野车扣留至今,后来还多次威胁说要砍被告杨军的手脚。2015年5月,原告诱导被告吴代香在芦山低于市场价30-40%签了施工合同。吴代香将工程完工后,原告只付了吴代香2万元。原告高晓明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支付被告杨军租车费、机动车使用费等各项损失4206000元。
被告吴代香辩称:天全县紫石乡的事情是杨军与原告高晓明之间发生的,被告吴代香不清楚。原告持欠条找到家里来要账,被告吴代香也没办法,没有钱付欠款。被告吴代香提出做工程来抵账,原告高晓明在芦山为被告吴代香找了一个绿化工程,被告吴代香去施工并委托原告收取工程款,工程已经做完了由杨军去结账,但现在还没有结算。被告杨军、吴代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代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军分包了天全县紫石乡旅游示范镇和紫石乡基础设施项目的绿化项目。
原告高晓明与被告杨军口头约定,由原告高晓明出资20万元,被告杨军施工,2个月完工后,由被告杨军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另外支付原告分红款。2014年7月底,原告高晓明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军支付了20万元。因为工期延长,2个月不能按时完工,被告杨军继续占用资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军向原告高晓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芦山高晓明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我保证在2015年元月20日前还清此款……”,并承诺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5年3月8日,被告杨军再次向原告高晓明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在此期间,原告高晓明扣留了被告杨军的越野车。原告高晓明找到被告杨军的妻子——被告吴代香,被告吴代香没有钱还债,提出为原告高晓明做工程抵债。之后,原告高晓明在芦山为被告吴代香联系到一个绿化项目,被告吴代香也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汉姜古城园林绿化种植合同》,被告吴代香施工后,委托原告高晓明收取工程款。
原告高晓明与被告吴代香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明于2014年6月向被告杨军承包的绿化项目出资2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红利,此约定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相悖,应认定为借款,双方对红利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48000元中除红利外还包含有利息,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利息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承诺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和红利48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吴代香与杨军系夫妻,被告吴代香应当对被告杨军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杨军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4206000元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杨军可另行主张。
被告吴代香辩称的做工程抵债,因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吴代香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做工程所抵之债,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或主张。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军、吴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晓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高晓明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杨军、吴代香负担,该款原告高晓明已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二被告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瑞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