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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22号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榆树市陈家路口处时,与邢仁健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张艳荣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