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0时许,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发生一起因电杆倾倒,造成施工人员一死一伤的事故,经龙岩市新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死者林可安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目野蛮施工作业及当天班组工作人员聂加林××目冒险作业,野蛮施工,随意剪断有作业的电杆多根拉线,无视规程、无视安全所致。但死者林可安的家属由于同施工单位代表就死亡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6日上午,死者家属组织了几十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聚集,其中詹振坤、詹林煌(已判决)等人做为死者的家属不顾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将装有死者的棺木推进镇政府大门,詹雪珍(已判决)则在棺木前面强行阻拦镇政府工作人员,其余几十人则聚集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办公大楼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政府便民服务大厅玻璃门被挤碎,且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大院内设立灵堂,拉横幅、烧冥纸、燃放鞭炮等,直至第二天11时许,才将遗体运离;另以被告人詹某为死者家属代��的几十人聚集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司法所会议室内辱骂镇干部、用矿泉水瓶砸村干部、在会议室内燃烧冥纸、限制工作人员出入,严重影响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的工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关于万安镇7.25事件情况说明的函及事件经过,相关现场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侵入万安镇政府工作场所闹事,扰乱政府工作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