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168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某某。被告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和解,故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