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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执124号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宏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刘宏德,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险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