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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758号

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洪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洪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758号原告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龙,总经理。被告洪文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被告洪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结账,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条还载明若违约没有还款,则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偿还货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洪文龙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洪文龙对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条给原告收执,欠款条载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尚欠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2万元整,并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全部余款,欠款人若违约没有还款,则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洪文龙于2010年9月10日独资设立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工商公示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并应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洪文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恒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洪文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