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975号
原告:陈瑞和,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阿财,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原告陈瑞和与被告柯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娜和被告柯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柯阿财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柯阿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瑞和借款48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给陈瑞和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陈瑞和多次催讨,柯阿财尚欠借款48000元至今未还。柯阿财辩称,2014年至2015年间其因赌博分四、五次在赌场向陈瑞和借款计48000元属实,借条是在陈瑞和家中填写的,借条中的内容除借款日期外,其他均为其书写无异议。事后其分四次归还陈瑞和借款计34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柯阿财提出在赌场向陈瑞和借款48000元和已归还3400元的主张,陈瑞和均不予认可,柯阿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柯阿财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瑞和要求柯阿财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柯阿财立具的借条相佐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柯阿财提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瑞和与柯阿财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陈瑞和要求柯阿财归还借款48000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柯阿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瑞和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柯阿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