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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62号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于2014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A×××××的,在安平县城内从中心路北头爵士岛咖啡厅行驶至安平县医院,期间碰撞到王某和马某。经酒精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驾驶信息查询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64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任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诉不诉(2014)14号、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寻衅滋事罪罪行轻微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收监之日起羁押一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吴 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嘉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