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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519号

费鹏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鹏,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519号

原告:费鹏,男,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费鹏与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开发安达市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欠款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6,000.00元。为保障债务履行,被告以让予担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安达金点国际商务社区楼房A5b二层商服XX号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转账凭条一份;2、借条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开发建设安达市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费鹏借款300,000.00元及应否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鹏借款300,0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鹏借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0元,保全费2,3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