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948号
原告:周大淼,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大懿,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中其,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周大淼诉被告何大懿、被告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周大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被告何大懿,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漠化工程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旺达公司承包了位于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的修建水池和田间便道的工程,修建水池总工程量为700立方米,每立方米补助150元,水池补助款应为105000元,修建便道总工程量为2000米,每米补助20元,补助款应为40000元。工程完成验收交付后,由被告旺达公司拨付工程款145000元。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修建水池一口70立方米,应得10500元,被告何大懿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7500元,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何大懿辩称,该工程属实,我时任英台村支书,被告旺达公司的负责人黄兴进将该工程发包给我村做,因总工程款不变,为了造福更多村民,经村委会开会决定,将各项单价降低,修更多的路和水池,按照新的标准,我已将原告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余款已全部交到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的账号上。
被告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水池和便道工程再次发包给英台村委会,因村委会在当地好开展工作,我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都付清,不应由我们承担,诉讼费也不由我们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现金缴款单、收条、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桐木府复[2015]6号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文件,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部分调查内容存在异议,但各方对其存在异议的主张无证据反驳,为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桐信复不字[2015]10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仅是依据当事人陈述而做出了建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统计表,为原告单方面对所做工作的结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当庭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证人周光林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之前的情况,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旺达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桐梓县2010年度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水利工程(英台河流域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旺达公司于2010年10月期间与木瓜镇英台村村支两委协商,将部分工程即水池和便道的工程发包给木瓜镇英台村村委会,其中水池总工程量700立方米,150元/立方米,共计105000元,便道总工程量2000米,20元/米,共计4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旺达公司拨付给时任英台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何大懿,2010年10月底,英台村支两委考虑为修建更多的水池和便道,让更多群众受益这一情况,开会决定降低补助标准,调整为:修建50-80立方米水池补助3000元,修建100立方米以上水池补助5000元,便道每米补助14.5元。2011年8月,工程修建完毕并验收,其中水池共修建860立方米,便道共修建2455米,按调整后的补助标准,水池共计发出补助款42000元,便道共补助35597.5元,剩余资金67405.5元由被告何大懿保管。原告修建水池70立方米,补助款3000元已由原告领走。2013年10月8日,被告何大懿主动将剩余款67405.5元交由木瓜镇人民政府保管。2015年1月24日,英台村支两委开会决定将本案诉争款项用于英台村公益事业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旺达公司否认找过原告,而是找到英台村委会的时任村支书被告何大懿,希望将工程发包给英台村委会,而被告何大懿召集英台村委会开会同意承包,因此被告旺达公司与英台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旺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英台村委会为完成该工程,在开会中明确了新的补助标准,即新的合同内容,并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履行了修建该工程的行为,被告何大懿代表村委会将劳务费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与英台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按照老标准计算,应举证证明双方对此确实达成合意,但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按照新标准领取劳务费后当场也未提出异议,现重新提出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前后存在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大懿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大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大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杰
审 判 员 何 宗 发
人民陪审员 彭 乾 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