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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112号

张建、张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建,张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无业。被告人张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2014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鑫,无业。被告人张鑫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2013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张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张鑫,辩护人胡莉莉、吴建筑(均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建单独或伙同张鑫、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歙县、屯溪等地,先后多次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盗得现金共计43620元,硬中华香烟6条(价值2700元)。其中被告人张建参与作案十起,涉案金额46320元;被告人张鑫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44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虽入户盗窃,但未采取破坏性手段,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鑫在五起盗窃中只是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虽为累犯,但不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建单独或伙同张鑫、邵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歙县、屯溪等地,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43620元、硬中华香烟6条(价值2700元)。其中被告人张建参与作案十起,涉案金额46320元;被告人张鑫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44920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到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市铁路宿舍3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董某户内,从房间门后的包内盗得现金100元。2.2015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建到黄山市屯溪区阜上社区8号,采取同样方式进入吴某乙户内,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现金600元。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伙同邵恩波到黄山市屯溪区沙洲新村4幢202室,由张建负责望风,邵恩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柯某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随后二人又以相同方式盗得该小区1幢304室方某丙户硬币1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4.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伙同邵恩波、张鑫到黄山市屯溪区荷花东路新村16幢501室,邵恩波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叶某甲户的房门,张鑫负责望风、张建、邵恩波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伙同张鑫到歙县徽城镇壕城路29号404室,张鑫在附近负责望风,张建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叶某乙户室内,盗得现金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6.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到歙县徽城镇富丰路163号荷花塘3幢2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余某户室内,后从卧室床上的被子底下盗得现金200元。7.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张鑫、邵恩波共谋实施盗窃,后三人到歙县徽城镇丰乐园,邵恩波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丰乐西园4幢301室王某户房门,张鑫在楼梯口望风,张建、邵恩波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500元,硬中华香烟6条。后张鑫分得赃款2700元,硬中华香烟2条;张建分得赃款18900元,硬中华香烟2条,其余赃款、赃物归邵恩波支配。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00元。8.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伙同邵恩波、张鑫到歙县徽城镇大华新村11幢304室,采取相同方式盗得汪某户现金67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9.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伙同邵恩波、张鑫在歙县原汽车站旁老统计局宿舍302室,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甲、方某甲、方某乙现金共计350元,山芋干5袋。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建、张鑫因形迹可疑被蹲点民警盘问,在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退出赃款22442.5元(含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的折抵款6970元),被告人张鑫退出赃款8000元及中华烟两条(价值90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作案工具开锁塑料片)照片;被告人张建、张鑫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退赔部分赃款赃物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叶某甲、汪某、余某、方某甲、吴某甲、方某乙、叶某乙、董某、方某丙、吴某乙、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张鑫的供述与辩解。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香烟所做的价值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歙县公安局从被害人王某户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追赃、退赃情况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张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张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到积极的作用,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鑫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与事实、法律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张建、张鑫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4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人民陪审员  余金东

人民陪审员  余瑞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