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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行审35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5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自由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铃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生,二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执行人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二人社监罚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书面审查查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到投诉,被申请人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长社保限缴令字[2015]第04007号《社会保险监察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长社保建监字[2015]第04007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并送达给二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0月14日,经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应缴数额1倍的罚款。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作出长二人社监听告字[2015]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作出长二人社监罚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作出长二人社监催字[2016]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10内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1日,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66795.0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立案、告知、处罚、催告等行政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长二人社监罚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罚款66795.0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二人社监罚字[2016]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