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良,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李良与杜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宁A、宁A、宁A、宁A车户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冻结了以上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请与到期前十日来我院书面申请续冻;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宾馆配楼房户(房产证号:20**)、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房产证号:20**),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已发冻结了该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请与到期前十日来我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拍卖剩余款1374437.50元;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1598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长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