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民初1758号

王润林与海军、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润林,海军,杨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758号

原告:王润林,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海军,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杨艳玲,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海军之妻子。

原告王润林与被告海军、杨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军、杨艳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林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69174.94元;2.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海军多次因扩大经营向原告主张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用房本抵押在金谷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给海军、杨艳玲,约定海军、杨艳玲按月还银行利息,到期还本,期限2年。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一直都到时还银行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海军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被告失联。在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情况下,原告偿还了2015年10月的银行贷款利息2460.70元以及11月的银行贷款利息1714.24元。至今被告共计欠款269174.9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海军、杨艳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海军、杨艳玲向原告王润林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海军、杨艳玲向原告王润林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借到的借款25万元转账给被告海军。此后被告海军按约定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5年4月10日被告海军因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王润林借款1.5万,被告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被告海军开始拒接原告电话、拒绝见原告,同时也拒绝继续偿还银行借款的利息,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查,被告海军、杨艳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润林同被告海军、杨艳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记载借款利率,但双方之间在借条中记载按月还息,且被告每月直接向呼和浩特市金谷银行偿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原告同金谷银行贷款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且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及对原告避而不见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发生的1.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金额不大且符合交易习惯,对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海军、杨艳玲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本院已经支持了二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军、杨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林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军、杨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林借款本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军、杨艳玲负担2,761元,由原告王润林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