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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45号

吴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聊,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聊在奉节县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聊先后到奉节县某某路小学、奉节县鱼复街道某某小区,采取翻越门窗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盗得电脑、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校门进入奉节县某某路小学,到一楼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聊又到该校五楼被害人袁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一台索爱牌音响、一个黑色U盘、一个红色充电宝、一个小蜜蜂扩音器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聊又到隔壁被害人马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吴聊又到被害人唐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放置在办公桌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人民币;VIVO牌手机价值383元人民币;小蜜蜂扩音器价值40元人民币。2.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到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某某车空间”门市,翻窗进入门市楼上住房,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书桌上的4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奉节县鱼复街道某某小区C2栋2楼被害人高某某家,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柜子里的7包软盒天子牌香烟、15包软盒玉溪牌香烟、20包软盒黄鹤楼牌香烟和15包硬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7包软盒天子牌香烟价值315元人民币;15包软盒玉溪牌香烟价值345元人民币;20包软盒黄鹤楼牌香烟价值380元人民币;15包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375元人民币。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小区门口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卧室内的1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00元现金盗走。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盗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的卷烟。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向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向某某放在卧室挎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280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19元人民币。6.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李某1家中,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7.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黄某1家中,被告人吴聊正在卧室内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吴聊翻窗逃跑,未盗得财物。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吴聊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某某小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聊先后到奉节县某某路小学、奉节县鱼复街道某某小区,采取翻越门窗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盗得电脑、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校门进入奉节县某某路小学,到一楼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惠普牌(型号COMPAQ32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聊又到该校五楼被害人袁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黑色VIVO牌(型号Y13)手机一部、黑色小米牌音响一台、红黑色ADATAP牌U盘(16G)一个、红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蓝白色相间索爱牌扩音器一个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聊又到隔壁被害人马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放置在办公桌内的2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聊又到被害人唐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放置在办公桌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人民币;VIVO牌手机价值383元人民币;扩音器价值40元人民币。以上被盗物品在被告人吴聊暂时居住地被查获扣押,其中,惠普牌(型号COMPAQ32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黑色VIVO牌(型号Y13)手机一部、蓝白色相间索爱牌扩音器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的人民币2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的人民币2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2.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到重庆市奉节县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某某车空间”门市,翻窗进入门市楼上住房,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书桌上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盗的人民币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3.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奉节县某处被害人高某某家,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柜子里的7包软盒天子牌香烟、15包软盒玉溪牌香烟、20包软盒黄鹤楼牌香烟和15包硬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7包软盒天子牌香烟价值315元人民币;15包软盒玉溪牌香烟价值345元人民币;20包软盒黄鹤楼牌香烟价值380元人民币;15包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375元人民币。后在被告人吴聊暂时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软盒天子牌香烟1包、软盒玉溪牌香烟一条(10包)、软盒黄鹤楼牌香烟7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小区门口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卧室内的1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00元现金盗走。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盗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的卷烟。涉案的15条“中华牌”香烟有10条无法查明下落,另5条被办案民警查获后予以销毁。另被盗的人民币1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李某2、向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向某某放在卧室挎包内的白色OPPO牌(型号A11)手机一部、2800元现金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19元人民币。被盗手机被办案民警查获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也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6.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李某1家中,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被盗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也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7.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聊翻窗进入重庆市奉节县某处被害人黄某1、黄某某家中,被告人吴聊正在卧室内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吴聊翻窗逃跑,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吴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聊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证人程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2、向某某、李某1、马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黄某1、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聊的供述;7、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草质量鉴别检验报告;8、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9、指认现场、搜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吴聊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将扣押在奉节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的黑色小米牌小音箱一个、红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红黑色ADATA牌U盘(16G)一个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吴聊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向某某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聊的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行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