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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594号

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钟瑞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钟瑞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朝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瑞权。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瑞权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钟瑞权确实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核达公司将其从采购商务一部调整到采购商务二部。

本院认为,核达公司与钟瑞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核达公司是否应向钟瑞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7日,核达公司向钟瑞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钟瑞权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接受培训。钟瑞权拒绝接受调岗、培训。此后,核达公司又通过短信、公告等方式通知钟瑞权到岗接受培训。钟瑞权于2015年7月8日、23日、27日到核达公司上班,遭到核达公司保安的阻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核达公司调整钟瑞权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中,钟瑞权确实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核达公司调整钟瑞权工作岗位是生产经营需要,从采购商务一部调整到采购商务二部,并没有降低钟瑞权的工资水平,也不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核达公司对钟瑞权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核达公司安排钟瑞权离岗接受培训并无不当。钟瑞权拒绝接受调岗、培训的行为不当。钟瑞权不去核达公司指定地点培训,却以核达公司阻止其进入工作场所致使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核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钟瑞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4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钟瑞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