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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686号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86号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行员工。

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华。

被告:孙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华。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孙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赵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连带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约定借期内年利率9.72%,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30%罚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至今未还款。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股东会借款决议书一份。2、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3、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5年1月15日,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5、2015年1月21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赵军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磊辩称,被告孙磊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但保证的主要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被告孙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最高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约定借期内年利率9.72%,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于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30%罚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履行了出借本金100万元的义务。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磊辩称,其保证范围为100万,被告孙磊的该项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主张要求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孙磊、赵军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同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