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财保116号

秦峰与尹红旗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5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峰,尹红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财保116号申请人秦峰。被申请人尹红旗,居民。申请人秦峰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尹红旗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南侧的房屋(产权证:G001004**)进行保全。申请人秦峰和担保人孙春艳以共同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S1#01号房屋(产权证:灌房权证灌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催要,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尹红旗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南侧的房屋(产权证:G001004**),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秦峰和担保人孙春艳共同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S1#01号房屋(产权证:灌房权证灌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秦峰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万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