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044号
原告:彭祖英,农民。
原告:陈飞翔,农民。
原告:陈鹏超,、农民。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一般授权),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清清,司机。
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31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阮新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诉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望鹏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的各项经济损失660703.07元【医疗费72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59.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2、下余损失538803.07元由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1640.92元(538803.07元×30%),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支付,综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共计赔偿283540.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2时50分许,受害者陈宗付驾驶三轮电动车由窑湾集镇方向沿窑马线往半月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逆行,遇被告陈清清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受害者陈宗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清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陈宗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陈宗付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6天,花去医疗费72278.13元。经查被告陈清清驾驶的车牌号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号为0215420504060032000487、0215420504060335000355,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和受害者陈宗付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证据二:陈清清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清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陈宗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陈清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鄂E×××××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当阳市公安局尸检报告、当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者陈付宗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并于2015年12月28日火化。证据六:抢救费票据、送货单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受害者陈宗付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8978.13元和人血白蛋白费用3300元,共计医疗费72278.13元。证据七: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车辆购买单据1张,证明受害者陈宗付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900元。证据八:当阳市两河镇糜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昌市金东山商业城盈隆渔具杨均林证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用工考勤表、经营场所照片、当阳市玉阳城区玉阳印刷厂院内代红出具出租房证明(2015年10月2日至12月8日)、租房收条、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多明山杂店铺的张多明证明、证人史某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者陈宗付交通事故死亡前外出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可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陈清清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2、被告系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是在职务期间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陈清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2、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21600元丧葬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三原告返还;4、被告陈清清系我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预交医疗费收据2张、领条1张,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丧葬费21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若经法庭调查核实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受害者陈宗付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20%的扣减;3、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按主次责任承担;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保险公司已垫付了8000元的抢救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照片3张、转账付款凭证1张,证明:1、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书记毛红强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书记毛红强证明内容不一致,受害者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2、我公司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经三原告、被告陈清清、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询问笔录5份、当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和医教科证明1份、照片13张,证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金东山商业城盈隆渔具杨均林证明、租房证明、两河镇糜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及出具经过,受害者陈宗付的邻居证言证明受害者陈宗付及三原告收入来源实际为外出务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陈宗付在当阳市南正街务工,受害者陈宗付及三原告拥有土地的实际情况。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中,无法确认死者的工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三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2、对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应当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并按照医保扣减20%,且人血白蛋白费用非真实发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对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应当共同确认鉴定机构,并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送货单并不是购车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1)对两河镇糜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在该村委会里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与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证明受害者陈宗付实际务农并没有务工的事实;(2)认为金东山商业城盈隆渔具杨均林证明不是正规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死者工资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考勤表非常模糊看不清楚,且无法证明,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原告在宜昌打工并没有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所以无法确认死者在城区务工情况;(3)租房证明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明系单方证明,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房租收据和租赁的房产证都没有提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多明山杂店铺的张多明证明,该证明系单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5)史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受害者陈宗付务工系“零工”,该证明无法证明受害者陈宗付的收入情况及其居住情况;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了截然相反的证据,二被告也不清楚受害者陈宗付的生活务工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1)毛红强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人应当由二人调查;(2)毛红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证据的内容很模糊不真实,但陈宗付没有在家种田;(4)出具证明应当出具经办人的签证,这是不规范民事证据;(5)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6)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我们只收到了10000元,是谁给的三原告并不清楚。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材料,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争议焦点系当阳市两河镇糜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自相矛盾的证明。经本院向出具证明人毛红强调查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明均未经该村民委员会及出具人详细查明核实,同时调查发现受害者陈宗付非该村村民,系四川人来该村居住,并购买了该村村民张万新的房子(原群星小学房屋),故对三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该村委会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经调查,三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与本院调查取得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除两河镇糜城村村民委会出具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22时50分许,受害者陈宗付驾驶三轮电动车由窑湾集镇方向沿窑马线往半月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逆行,遇被告陈清清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受害者陈宗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16天,花去医疗费72278.13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300元),并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清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陈宗付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26日,受害者陈宗付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经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清清驾驶的肇事车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医疗费10000元和丧葬费2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被告陈清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免赔事由,事故发生时其为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按公司安排从事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陈清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受害者陈宗付受伤住院抢救16日后不幸死亡,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清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清清系履职行为,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商业合同按30%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受害者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所用人血白蛋白药品,经本院向当阳市人民医院调查询问能够核实该药品确系抢救受害者陈宗付所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以该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答辩主张,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原告请求人血白蛋白费用3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对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需按医保标准扣减20%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应当在其为受害者陈宗付垫付医疗费8000元时予以明确提示或释明,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交专业医保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抢救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受害者陈宗付抢救16天和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导致受害者及三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因三原告能够提供受害者陈宗付在城镇的暂住证明及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故三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56703.07元【医疗费72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5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各项经济损失121900元(含财产损失19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余损失53480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0440.92元(534803.0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670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下余损失53480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0440.9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274340.92元。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应返还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16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具体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祖英、陈飞翔、陈鹏超承担601.30元,被告陈清清、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