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00号
原告:刘亚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武凤林,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刘亚娟与被告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刘亚娟人民币1100元,当时约定1个月还清,逾期还款月利率2分,但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武凤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凤林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刘亚娟借款11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逾期月利率2分,被告武凤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刘亚娟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元,利息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武凤林向原告刘亚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刘亚娟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凤林偿还借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未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亚娟借款11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