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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585号

李喜庆与肖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喜庆,肖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585号原告李喜庆,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志国,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喜庆与被告肖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喜庆不能提供被告肖志国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亦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