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05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仕、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就关于解决拖欠原告货款事宜签订一份货款分期偿还计划,该计划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万元分期偿还货款,至还清为止,资金充裕时,可提前清偿所欠货款。截至到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105.3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0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涉案项目是本公司为蒙东锗业进行施工而配套的一部分工程,蒙东锗业没有结清相应的款项,所以我方不能与原告结算。因双方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采购合同总价款479万元,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3.7万元,整机设备运输到达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3.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3.7万元,余10%的设备款,计人民币47.9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交验18个月或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后7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后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货款分期偿还计划,被告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货款。截止2016年5月,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货款分期偿还计划表一份、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理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的设备款,即人民币47.9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因此应自此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3万元及利息(其中47.9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其中57.4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2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云
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鑫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