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48-2号申请人陕西某某支行。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高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高某某。申请人陕西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诉前保全一案中,现因审理案件需要,需解除对被申请人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府谷县某镇政府的府谷县某村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27万元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府谷县某镇政府的府谷县某村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27万元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