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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753号

刘秀红、陈玲玲与张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秀红,陈玲玲,张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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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53号原告刘秀红,女,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陈玲玲,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龙,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林,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

原告刘秀红、陈玲玲与被告张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红、陈玲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红、陈玲玲共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有林向陈宗银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于2014年5月9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能够还款。2014年6月23日,陈宗银去世。现原告刘秀红、陈玲玲作为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结婚证、证明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有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系陈宗银之妻、陈玲玲系陈宗银之女。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有林向陈宗银出具借款125000元的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于2014年5月9日前归还。当日,陈宗银实际给付被告张有林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23日,陈宗银因病去世。此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有林向陈宗银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6月23日,陈宗银因病去世后,原告刘秀红、陈玲玲作为陈宗银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宗银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0���,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利率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秀红、陈玲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计3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曹 靖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