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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818号

邹玉萍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玉萍,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18号原告邹玉萍,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俊,男,36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邹玉萍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萍到庭,被告刘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玉萍诉称,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从我处赊购牛饲料8次,共欠饲料款24240.00元。每次都由被告出具欠据并签名,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24,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刘俊从原告邹玉萍处赊购牛饲料8次,累计欠款242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8枚欠据,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据8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玉萍向刘俊提供货物(饲料)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以约履行各自义务。邹玉萍提供货物后刘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邹玉萍要求刘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玉萍饲料款24,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因适用案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00元(原告邹玉萍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来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