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576号原告袁保辉。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玉清。
原告袁保辉与被告齐玉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辉委托代理人任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保辉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潍坊易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中做焊接工,双方约定了劳务费为200元/天,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等内容。现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潍坊易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处从事焊接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四个月工资共计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的证明一份。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拖欠劳务费证明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8800元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拖欠劳务费证明,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务费8800元,应予支持。被告齐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玉清给付原告袁保辉劳务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梦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张志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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