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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834号

宏胜信用社诉吕天雨、杜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吕天雨,杜德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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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83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吕天雨,男,汉族,农民。被告杜德坤,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吕天雨、杜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雨、杜德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天雨、杜德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吕天雨借款230000元、杜德坤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26‰,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吕天雨、杜德坤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天雨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7708.68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3.19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8865.0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德坤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天雨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德坤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天雨、杜德坤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天雨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被告杜德坤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0.26‰,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息30%。二被告互为保证人。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吕天雨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30000元。证据三、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吕天雨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7708.68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3.19元,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8865.03元。被告吕天雨、杜德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天雨、杜德坤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吕天雨、杜德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吕天雨、杜德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天雨向原告宏胜信用社借款230000元,被告杜德坤向原告宏胜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吕天雨、杜德坤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吕天雨领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230000元。被告吕天雨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贷款利息7708.68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3.19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28865.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天雨、杜德坤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天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杜德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天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6576.9元);被告杜德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吕天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