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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297号

陈兵强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兵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297号

原告:陈兵强,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菊云。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1154479J。

主要

负责人:邵捷,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吉尔,该管理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宁,该管理处员工。

原告陈兵强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邝亚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强的委托代理人章菊云,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屠吉尔、吴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强起诉称:2016年4月10日18时07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高速往××方向××附近,在第一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钢筋),造成浙B×××××号轿车底盘,右前轮轮胎及附属部件、右前叶子板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出具了浙公交证字[2016]第3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高速公路散落物进行清扫,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尽到自己的义务,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修理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结合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及维修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清扫记录表1份,拟证明被告定期定时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清扫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事故发生时间是在18时,清扫的时间为上午7时-11时、下午13时-16时30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清扫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清扫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完好、畅通无阻,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2.巡查记录表及定时定向记录表各2份,拟证明被告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路面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所管理的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履行了其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做到的经营管理行为,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言,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无阻的义务,从巡查记录表的记载中也可以看到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8时07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高速往××方向××附近,在第一车道行驶时碰撞路面散落物(钢筋),造成浙B×××××号轿车底盘,右前轮轮胎及附属部件、右前叶子板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出具了浙公交证字[2016]第3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1400元。另查明,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的规定,沥青路面日常养护应按下列规定进行:1)加强路况巡查,××害,××害产生的原因,××害进行维修处治。2)路面清扫应按下列规定进行:(1)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2)路面的日常清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机械或人工的方法进行。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公路可以机械和人工结合进行清扫。(3)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级公路可根据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组成、气候及环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宜少于1次/周,中央分隔带内的杂物清理宜不少于1次/月……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原告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被告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事故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已经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巡查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做到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言,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关系中其作为高速公路提供者应当保障路面畅通安全的义务。对于路面上存在的钢筋,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导致了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兵强款项1400元的30%即42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陈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兵强承担17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承担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邝亚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童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