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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56号

谭色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色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色红,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3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色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色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色红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附近“战友之家”招待所大门口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李建伟,李建伟以其手表抵当毒资,并约定过几天赎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谭色红在涟源市看守所门口被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谭色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色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建伟、谢专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谭色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色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色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色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谭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