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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431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丽萍、曹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丽萍,曹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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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丽萍。被执行人曹永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丽萍、曹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吴丽萍、曹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72.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202.71元,以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吴丽萍、曹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582元。

三、如被告吴丽萍、曹永良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丽萍、曹永良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1088号3幢9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6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48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91元,由被告吴丽萍、曹永良负担人民币1139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丽萍、曹永良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1088号3幢902室的房产,系本案抵押物。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吴丽萍自动履行了人民币121933.69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抵押物,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付款凭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抵押房产,但因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超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