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647号

宋影,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影,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647号原告宋影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李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若飞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原告宋影与被告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影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李旭驾驶黑B899**号牌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南镇繁荣路交叉路口北侧斑马线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宋影相撞,造成原告宋影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影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宋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997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旭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592.4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李旭未予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宋影医疗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宋影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李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影负次要责任。2、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押金收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受伤后原告治疗情况。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影所受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20天。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宋影系黑龙江炎伟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年收入45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影所受损伤为无伤残。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旭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宋影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宋影所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不合理,以及原告宋影应提供劳动合同的质证观点,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提供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李旭驾驶黑B899**号牌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南镇繁荣路交叉路口北侧斑马线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宋影相撞,造成原告宋影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影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影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4714.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宋影出院后,委托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宋影所受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遂提出重新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宋影所受损伤为无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旭在原告宋影住院时付给医疗费1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旭应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宋影的损失应在投保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宋影所主张的伤后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只是对原告宋影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而未对原告宋影在伤后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应采信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中关于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宋影的合理损失计算为:住院医疗费4714.4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22天),误工费13440.00元(112.00元×120天),护理费10080.00元(112.00元×90天),总计为30437.40元。因被告李旭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914.4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35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914.4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35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原告宋影返还给被告李旭垫付的医疗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旭不负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39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3359.57元,原告宋影负担4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文权

代理

审判员  王喜亮

代理

审判员  马永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