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161号
原告:冯某。
被告:庞某甲。
原告冯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
原告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庞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费双方各承担50%.;德荣里小区2号楼1单元302号楼房一套,归原告冯某和儿子庞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兑现后首先还清买房时银行贷款30万元,然后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庞某乙。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育有一子。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