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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833号

郝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33号原告郝某,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段某甲,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及一子分别取名段鑫莹、段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2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以后在婚姻生活中不再打骂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段鑫莹,××××年××月××日生育次子段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其和好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且两个孩子的年龄相差不大,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段鑫莹由原告郝某抚养,婚生次子段某乙由被告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是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