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661号
原告:丹阳世纪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工业园丹伏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79178。
法定代表人:丁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洪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路巷。
法定代表人:葛红连。
原告丹阳世纪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洪锦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世纪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0元,并按月2%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印刷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各种材料。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丹阳市洪锦包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包装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月2%承担利息。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洪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世纪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