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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402号

袁某与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某,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02号

原告:袁某,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鑫派模具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201400。

法定代表人:瞿某,公司经理。

被告:瞿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代理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所有的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测绘,画图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5年4月,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付工资款。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未答辩。原告袁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袁某在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测绘,画图工作。2015年4月1日,瞿某以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称欠袁某2013年至2014年间工资款4万元,承诺2015年9月还清。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清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工资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7.5元,共计1047.5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丁永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