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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行初99号

张松茂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茂,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2行初99号原告张松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解放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松茂不服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处置原龙游县丝绸总厂资产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茂起诉称,原龙游县丝绸总厂(原名金华县湖镇丝厂)于1976年经金华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创建,该厂创建之时土地属于原五七农场河出桥分场集体所有,该厂经营过程中又购置了部分土地。1982年农村土地改革时将该厂部分土地分配给职工用作自留地和菜地。该厂于1997年试行股份制改革,由原法定代表人吴益松收购部分资产并成立恒益制丝有限公司,另一部分土地及厂房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直至2013年由被告向龙游县政府申请对该部分土地及厂房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处置资金已划入镇财政。原告作为原五七农场河出桥分场成员,自该厂成立之初即在该厂工作。1999年4月该厂向龙游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确认债权债务由镇企办处理。但被告一直怠于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直至2013年被告委托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进行处置,但未按照规定处理债权债务,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补偿,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对该厂资产进行处置,且被告并未将处置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职工生活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龙游县丝绸总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处置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要求被告对原龙游县丝绸总厂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对已经注销的集体企业原龙游县丝绸总厂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该资产处置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对原龙游县丝绸总厂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松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新举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