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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679号

许娟与吴佳、刁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佳,许娟,刁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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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居民。委托代理人XX国,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冠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刁迎杰,居民。

上诉人吴佳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原审被告刁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冠文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刁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娟一审诉称:吴佳和刁迎杰是夫妻关系。我与吴佳是多年好友。2009年10月,吴佳以拍摄电影《船说》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9日,因吴佳未还款,其重新向我出具15万元的欠条。因刁迎杰系吴佳丈夫,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我要求吴佳、刁迎杰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吴佳辩解,许娟称:只认可吴佳给付过10000元,且该款系利息。还款明细是吴佳自己写的,我不予认可。最初借款的时候因为我拿的是银行贷款不可能��要利息,所以与吴佳也口头约定了利息。吴佳一审辩称:1、我是《船说》剧组的会计,许娟的钱是剧组借的,我只是经手人,许娟起诉主体错误。当时许娟想参与电影拍摄,所以为电影入股,该款应由剧组偿还。2、借款时许娟未与我约定利息。诉称的款项我已经前后陆续偿还本金23050元(有还款明细)。请求法院驳回许娟的诉讼请求。刁迎杰一审辩称:许娟与吴佳到银行贷款投资电影的事情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吴佳向许娟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一审查明,吴佳在与刁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投资电影《船说》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许娟借款100000元。同日,吴佳向许娟出具《欠条》:“今借许娟拾万元正100000.00吴佳”。因未能还款,2011年10月8日,吴佳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条:“因历史原因,吴佳共欠许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现约定吴佳于2012年1月1日前先还许娟人民币壹拾万元,余下五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每天2%支付利息。”2013年2月3日,许娟向吴佳出具收条:“今收到吴佳还款壹万元整(¥10000)”。2014年5月9日,吴佳再次出具欠条:“因拍摄电影《船说》吴佳于2009年借许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本金,伍万元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佳辩称2009年10月23日向许娟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为证实系船说剧组向许娟借款,吴佳向一审法庭提供2009年11月1日许娟与电影船说剧组统筹部签订的投资协议、2011年10月10日由船说剧组出具的欠条、电影《船说》宣传剧照。上述证据许娟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投资协议与欠条均是在每次吴佳写给自己的欠条之后由剧组出具给吴佳。吴佳当时跟我说是怕剧组不认这个钱让我和剧组签订的。按照常理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原件应在债权人处,吴佳保管以上欠条原件不合常理。许娟现只要求吴佳、刁迎杰共同偿还借款。许娟是否参与电影拍摄与主张吴佳还款无关联。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佳应否作为适格债务人偿还对许娟的欠款。一审认为,吴佳自2009年起先后三次以个人名义向许娟出具欠条,每一次出具欠条均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进一步确认。且欠条出具后,吴佳亦以个人名义偿还部分款项,并由许娟出具收条,故许娟主张吴佳还款,应予支持。吴佳辩称其是代表《船说》剧组向吴佳借款,该辩解与其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许娟出具欠条的事实行为不符。吴佳还提供有许娟签字的投资协议及船说剧组出具的欠条,但以上证据的出具时间分别发生在吴佳两次出具欠条时间之后,系剧组对许娟给付款项的追认,法律上可视为债务的加入��现许娟不要求剧组承担还款责任,仅要求吴娟、刁迎杰还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许娟的利息主张,基诉称在2009年10月23日起即与吴佳口头约定月息为2%,吴佳不予认可。为此,许娟虽提供其向信用社贷款的证据,但即便许娟从银行贷款并由银行收取利息,也不能证明在2009年借款时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因2011年10月8日由吴佳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后逾期还款,按每天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佳主张已偿还23050元本金,但其提供的还款明细(除许娟自认的10000外)仅是其个人书写,无许娟签字确认,实难采信。关于吴佳于2013年2月3日偿还的1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抵偿利息,再抵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3日,许娟应给付利息为26000元(100000元*13个月*月利率2%),吴佳给付的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本金,应在最终计算利息时予以抵扣。刁迎杰系吴佳丈夫,吴佳在与刁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投资电影为由借款,是经营、投资行为,刁迎杰虽不同意偿还该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吴佳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许娟要求吴佳、刁迎杰共同还款,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

一、被告吴佳、刁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吴佳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驳回原告许娟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佳、刁迎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佳、刁迎杰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许娟。

上诉人吴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由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是会计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债务与习迎杰无关。被上诉人许娟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是经手人,不是事实。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直接从答辩人处借款,并由上诉人直接出具了欠条,款项也是交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将该款项用于剧组投资一事,被上诉人虽然知情,但与偶或款我关,是资协议书仅仅是上诉人承诺还款的一种方式。上诉人至今仅偿还了利息10000元,其行为也直接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审被告对答辩人个人借款一事知情,且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习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娟依据上诉人吴佳于2014年5月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吴佳按照借条要求给付10万元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吴佳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从上诉人吴佳出具给被上诉人许娟的欠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内容明确,并不能反映吴佳作为经手人出具该欠条的内容。且从2014年5月9日欠条的形成来看,该欠条系自2009年10月借款以来多次结转形成,在此期间,吴佳还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许娟出具过欠条,该欠条中也明确反映是“吴佳欠许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因此,就欠条本身内容而言,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吴佳系经手人。而吴佳在一审中出具的电影《船说》剧组的欠条,因该欠条许娟不认可也不持有,且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在吴佳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之后,也没有加盖剧组的财务印章,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否定2014年5月9日欠条确定的许娟与吴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具体标准的问题。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欠条本身的内容或者根据还款的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案中,2014年5月9日的欠条中没有说明利息的具体标准,但对欠条所涉的15万元借款中存在5万元的利息进行了说明,因此,本案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在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中存在月息2%的约定,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双方对月息2%的利息标准有据可查。因2014年5月9日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对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欠条之前的利息标准约定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并判决要求借款按照该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偿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佳在一、二审中主张偿还23050元利息,但被上诉人许��只认可偿还10000元利息,吴佳也没有能够提供偿还另外的13020元的证据,故其在二审中主张该13050元已经实际偿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佳主张该借款与原审被告习迎杰无关,因习迎杰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习迎杰共同还款的判决结果,故对吴佳该上诉请求,因关涉习迎杰本人诉讼权利,而其本人并未上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理涉。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吴佳已预交),由吴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