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725号
原告:刘胜坤,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工业园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8362133-4。
法定代表人:赵军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胜坤与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坤诉称,2015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厂区水泥采购指定原告供应合同”,如被告需要,由专人通知我,我根据被告要求配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专人签收,我按质按量的全面履行了合同。2016年1月26日经我与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共计欠我水泥款34106元。我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的水泥款34106元。原告刘胜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采购水泥的合同关系。证据2、2016年1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106元。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如被告需要,由专人通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水泥配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专人签收,原告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41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刘胜坤水泥款34106元,有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付,与理与法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胜坤水泥款34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章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相关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