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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刑初86号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于广西上林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大化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l2日被逮捕。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刑检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l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使用刷卡消费的方式在本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快乐汇KTV”开了一间“古典”包厢。随后,韦某甲、韦某乙、徐某、陈某、梁某、林某、覃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等人进入“古典”包厢内,陆某提供毒品“K粉”给韦某甲等10人在包厢内吸食。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包厢桌上残留有疑似毒品“K粉”少许,从包厢沙发下面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包,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对上述人员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包厢桌上残留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0.33l克,包厢沙发下面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3.890克,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及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徐某、陈某、梁某、林某、覃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审 判 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梦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