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433号原告汪海全,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李艳飞,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汪海全与被告李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海全,被告李艳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海全起诉称:2016年5月1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八路阳坊东街处,李艳飞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与原告驾驶的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艳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维修车辆等费用共计6318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8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飞答辩称:是我造成的损坏我会赔偿,但是有些维修项目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且已经定损,交强险2000元已经打到了原告的修理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八路阳坊东街处,被告李艳飞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北行至此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汪海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汪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海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海全于北京鑫敏恒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修理了涉案车辆,为此支出维修费5818元。庭审中,李艳飞、保险公司均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公司已经向维修公司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该2000元维修费未包含在汪海全主张的维修费中。李艳飞称汪海全主张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部分,但经本院释明,李艳飞表示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艳飞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故汪海全主张的维修费应由李艳飞负担。汪海全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艳飞主张车辆维修费不合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海全经济损失五千八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汪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艳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