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坚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绍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计红霞,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吴智慧,男,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反诉被告)胡坚勇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晋江市计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氏公司)、被告计红霞买卖合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胡坚勇向申请追加吴智慧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坚勇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邢绍伟、计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弟球、赖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计红霞、吴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计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845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计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胡坚勇追加诉讼请求:吴智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胡坚勇与计氏公司、计红霞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121800元,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202400元。双方约定货到晋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胡坚勇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计氏公司、计红霞,但二人未能按约付款。吴智慧系计氏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与计氏公司财务独立,故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氏公司辩称,其确与胡坚勇签订有关商务男袜等合同,但胡坚勇并未按约交付货物,故胡坚勇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无法向第三人交货,其有权取消合同,胡坚勇应按合同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计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5年9月22日和10月26日签订额两份采购合同书;2.胡坚勇支付计氏公司违约金16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计氏公司与胡坚勇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货款总额为126000元,约定迟延七天交货,胡坚勇应按合同总额50%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伊恩,货款总额为202400元,约定迟延七天交货,胡坚勇应按合同总额50%支付违约金。后胡坚勇未能按约交付货物。胡坚勇辩称,双方曾经常口头协议修改合同的内容;计氏公司以格式条款要求违约金,显失公平;计氏公司也并未有实际的损失;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计红霞、吴智慧均未作答辩。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计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吴智慧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红霞系该公司职员。计氏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6日与义乌市远大袜厂签订采购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计氏公司向义乌市远大袜厂分别购买货值126000元、202400元的袜子,并就交货方式、交货时间、货款支付等合同细节进行了约定。义乌市远大袜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胡坚勇,该厂现已注销。到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义乌市远大袜厂有无交付诉争两份合同的货物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胡坚勇认为,计氏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不符合事实,也无逻辑,双方之间有多笔交易,已经交易完毕的货款也有延迟支付;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计氏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标准也过高。对此,胡坚勇提供合同采购书、银行流水单、货运单、录音资料、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货运公司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计氏公司质证认为,采购合同书无法证实计氏公司拖欠货款,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货物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计氏公司已收到货物。计氏公司认为,胡坚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计氏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计氏公司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计红霞、吴智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双方对货物进行托运交付的交易习惯,胡坚勇提供的货运单以及货物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胡坚勇已将双方诉争两份合同的货物托运交付。计氏公司虽认为货运单上的签字并非计红霞所写,但计红霞本人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计氏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诉争两份合同的货物,但并未能合理解释在其未收到2015年9月22日合同货物的情况下仍于10月26日再次与义乌市远大袜厂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义乌市远大袜厂已交付诉争两份合同的货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计氏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6日分别向义乌市远大袜厂采购袜子126000元、202400元。后义乌市远大袜厂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计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8457.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胡坚勇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义乌市远大袜厂与计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义乌市远大袜厂已注销,胡坚勇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计氏公司支付货款30845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胡坚勇请求计红霞、吴智慧应对诉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吴智慧作为计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吴智慧应对计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红霞作为计氏公司的职员,其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胡坚勇虽主张计红霞为计氏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坚勇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计氏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诉争两份合同的货物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胡坚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计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智慧、计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坚勇货款308457.5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吴智慧对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胡坚勇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元,由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吴智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晋江计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