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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607民初928号

胡顺涛与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普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顺涛,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607民初928号原告胡顺涛,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集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栋*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盛隆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栋*单元*楼。主要负责人刘军秋,盛隆高鑫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宗诚,盛隆高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左岸春天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姜耀玲,普鑫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顺涛与被告盛隆集团、盛隆高鑫分公司、普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黄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卢鹏、

人民陪审员李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咏梅,被告盛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宗诚、被告普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涛诉称,2012年,被告普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州区双沟镇吴河、龚咀新社区项目(池阳新村)工程发包给被告盛隆集团,工程具体由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施工。2012年9月2日,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池阳新村11#-18#楼和蓝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的所有工程内容,经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决算,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为31227766元(含250000元保证金),扣减已付工程款及抵房款后,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29193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隆集团、盛隆高鑫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6291936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普鑫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盛隆集团辩称,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军秋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其之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八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4604380元,其中有二套房屋在襄州法院审理孙全明一案中被查封,该二套房屋包括在上述八套房屋之内,价值85547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普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普鑫公司与被告盛隆集团、盛隆高鑫分公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普鑫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胡顺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协议及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被告普鑫公司将池阳新村项目发包给被告盛隆集团施工;2012年9月2日,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盛隆集团、盛隆高鑫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隆集团认为该合同第12条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普鑫公司对总承包合同无异议,认可其公司与盛隆集团有承包关系,但对盛隆高鑫分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关系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结算单据、欠付账款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被告,经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决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227766元(含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付16250000元,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10040846元的事实。被告盛隆集团认为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账尚在审计,对欠款金额无法核实,对刘军秋的签名的真假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刘军秋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情况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普鑫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盛隆集团及盛隆高鑫分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指定期限内被告盛隆集团并未对刘军秋签名的真假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抵房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欠款金额确认后,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以六套房屋抵扣工程款374891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盛隆集团认为分公司账目起正在审计,无法核实其真假;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对抵扣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扣抵的是八套商品房,且房屋已交付,其中两套系襄州法院查封,与其无关。被告普鑫公司提出抵扣的商品房系其公司抵扣给盛隆集团的,至于盛隆公司是否抵给原告其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盛隆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楚天快报刊登的申明一份、歇业报告材料、公安部门的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军秋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分公司已歇业及盛性集团刊登的申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楚天快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该快报刊登的申明没有看到,且该申明刊登的时间在其与刘军秋决算之后;歇业报告是被告盛隆集团单方作出;公安机关立案原因是因刘军秋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无关;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其一直任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没有看到过这些材料;被告普鑫公司认为歇业报告是盛隆集团内部资料,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刘军秋涉嫌伪造公章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盛隆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委托书拍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鑫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提出其不知道的质证意见;被告普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公章,内容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以房折扣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胡顺涛抵房屋是八套,而不是原告所举证据三上所列的六套,有二套已交付给原告,被法院因他案采取保全措施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上述房屋确实已交付给原告,但因产权未发生转移,在孙全明一案中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在孙全明一案结束后,若是解除查封措施了,同意该两套房屋在抵扣工程款范围内,若法院没有解除保全措施,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了,该两套房屋就不在抵扣工程款范围内。被告盛隆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普鑫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普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普鑫公司与盛隆集团之间对池阳新村一标段结算及付款情况确认书、补充合同、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鑫公司已向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付完全部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同意由法院裁判;对其他两份证据因其未参与,故不知道。被告盛隆集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合同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工程付款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普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州区双沟镇吴河、龚咀新社区项目(池阳新村)工程发包给被告盛隆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盛隆集团将承包工程中的一工区交由其分支机构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2012年9月2日,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将其负责的一工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将池阳新村11#、12#、13#、14#、15#、116#、17#、18#蓝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不含园林、道路管线、综合管网、太阳能、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协议总日历天数240天;单位工程综合价指完成单位工程的一切费用依据被告盛隆集团中标合同(执行2008定额,取费后下浮12%),原告所得全部工程款的0.5%作为上缴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管理费(原告执行2008定额,取费后下浮12.5%作为被告盛隆集团高鑫分公司对原告的最终结算方式),原告承担所有税费支付;双方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价每平方米700元,付款按暂定价为基数进行付款,本项目为垫资建设,主体封顶后付合同暂定价的30%,装修完成后付合同暂定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质监站)结算手续完成竣工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结算总价的3%,五年付结算总价的2%,实际结算方式执行被告盛隆集团中标合同(见复印件);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按照工程部提供的结算单办理支付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盛隆集团中标合同(普鑫公司付款方式)领款,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未领到业主工程拨款不予给原告拨款,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领到工程款(扣除0.5%)管理费后不得拖延克扣普鑫公司下拨的工程款项;双方办理的一切结算应有完善的审批手续,原告协议签订人,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现场工程技术员、项目总工、财务部、项目经理全部签字后结算单生效;最终结算,原告按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要求协助被告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原告方可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50000元。2015年6月5日,经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核算,得出池阳新村一标工程胡顺涛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11-18#楼合同决算价为29907766元,供电管网合同决算价为107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合计31227766元;已付款16250000元,扣除税金1929051元、混凝土2519765元、各项费用488104元后,尚有工程款8545458元及质保金1495388元合计10040846元未付,在该表的下方,有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均签字,该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张彬签署“已核实”字样,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军秋签署“同意”字样;同日,刘军秋向原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池阳新村一标段11-18#楼胡顺涛:本公司在对戴上015年6月5日与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应收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6月5日,本公司欠贵公司10040846元。2015年9月,原告经与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协商,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将被告普鑫公司用于向其公司折抵工程款的位于普鑫.上东郡的商品房八套(房号分别为2602、2603、2604、2403、2404、1303、2802、2803号)抵给原告,用于折抵工程款合计4604380元,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把其中的2802号房屋折抵给案外人刘玉忠、2803号房屋折抵给案外人王学全,两套房屋折价均为427735元,案外人刘玉忠、王学全接收房屋装修并入住。案外人孙全明在本案讼争的池阳新项目中其也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9月6日,案外人孙全明以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同年9月7日,本院依案外人孙全明申请,制作(2015)鄂襄州民三财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中的2602、2603、2604、2403、2404、2802、2803号房屋进行查封。之后因部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将其中的2602、2603、2604、2403、2404号房屋解除查封措施,未对2802、2803号房屋予以解除查封。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案外人孙全明诉三被告一案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外人孙全明要求普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21日,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与被告普鑫公司签订关于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阳新村一标段结算及付款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普鑫公司超额支付盛隆高鑫分公司工程款1072200元,但未扣质保金3751873元。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在该确认书下方签字,除对该确认书上第四条第2款载明的襄州区人民政府暂定代扣工程维修费1410300元(根据池阳新村建设指挥部初步提供的维修数据计算,但最终根据普鑫公司与池阳新村建设指挥部的审核情况据实结算)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及合同约定,原告胡顺涛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0977766元,连同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1227766元,已支付工程款16250000元,扣除税费及各项费用后,尚余10040846元,以房屋抵款3748910元,剩6291936元工程款(含一年后应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的质量保证金897232.80元,五年后应按工程款总额的2%支付的保证金598155.20元)未付。还查明,根据查询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信息,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刘军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盛隆集团从被告普鑫公司承包了池阳新村工程后,指定其分支机构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其中的一工区工程,盛隆高鑫分公司又将一工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胡顺涛,并与胡顺涛签订了合书面分包协议,因原告胡顺涛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故该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工程负责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审核而计算的数据,能够认定系被告盛隆集团及盛隆高鑫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且盛隆高鑫分公司系盛隆集团下设的分公司,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盛隆集团及盛隆高鑫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1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双方约定一年付总工程款3%的质保证,五年支付工程款总额2%的的质保金,讼争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已过,因此只应当扣减五年后支付的按总工程款额的2%的质保金598155.20元。原告还请求被告普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因被告普鑫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盛隆高鑫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之请求。

被告盛隆集团辩称,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涉嫌犯罪、案件应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认为,刘军秋涉嫌伪造印章罪,与本案无关,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辩称本院查封的2802、2803号房屋也应算作抵挡了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认为,两套被查封的房屋权属不明,可待其确权后再行主张。

被告普鑫公司辩称的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顺涛支付工程款5693780.80元(欠款6291936元,扣除按工程总价的2%即598155.20元质保金),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0元,由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审 判 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