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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47号

钱增富与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增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增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幕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增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和被上诉人钱增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增富于2014年4月与开元幕墙公司达成了承包木工工程的口头协议,由钱增富承包唐山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开元幕墙公司的老办公楼改造工程的二层、三层、四层的木工内装修工程,钱增富于2014年4月15日带领工人进入现场进行木工装修,至2014年11月20日工作完毕时,钱增富累计应结算人工费为202010.75元,开元幕墙公司已支付钱增富人工费90812元,尚欠钱增富111198.75元,2016年2月4日开元幕墙公司又给付钱增富人工费11000元,尚余100198元一直未付。故钱增富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钱增富与开元幕墙公司达成的承包唐山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开元幕墙公司的老办公楼木工内装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钱增富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开元幕墙公司方工地负责人在工地工费价格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人工费及双方认可的累计付款情况表显示,开元幕墙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00198元未支付给钱增富,故钱增富要求开元幕墙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钱增富、开元幕墙公司双方关于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内容未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开元幕墙公司对钱增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增富人工费100198元;(二)驳回钱增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其性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分包。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最终确定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授权工地负责人丁春水代理上诉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最终结算还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的结算没有按程序办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对被上诉人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钱增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唐山天鸿公司的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等人的事实存在,丁春水、刘世林、丁春桂等人是上诉人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他们有权利对工地进行管理,包括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2、上诉人要求按照其与天鸿公司约定的决算标准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账目记载的数额给付欠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欠款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上诉人拖欠的是劳务部分的人工费,双方已经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清算没有任何争议,不符合进行价款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钱增富组织木工提供了劳务,并由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春水签字确认了劳务费的总额。因此,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理据。被上诉人钱增富提供的劳务数量,已由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及被上诉人钱增富签字确认,并已由上诉人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对未付的费用应予给付。被上诉人钱增富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仅提供劳务,并未进行工程分包,因此,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上诉人主张应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