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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财保45号

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刘鹏诉前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军,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3财保45号申请人刘军,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申请人刘鹏,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198号光大综合楼2单元402号。2016年8月31日18时15分许,被申请人刘鹏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二十里铺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财产,保障今后案件的顺利审理与执行,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鹏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鹏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