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17号罪犯谭永康,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以(2006)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1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17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谭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谭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5月、10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100000元万未全部缴纳,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永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