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99号
原告:王苗琴。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
委托代理人:臧健敏。
被告:朱福昌。
被告:雷雪英。
原告王苗琴与被告朱福昌、雷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臧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昌、雷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转椅加工及销售,被告朱福昌向原告购买转椅。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福昌确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转椅1364716元。原告自认被告朱福昌已支付其货款1256716元。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福昌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福昌结欠原告王苗琴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朱福昌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笔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福昌、雷雪英支付原告王苗琴货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福昌、雷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