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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794号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与魏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魏永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94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民路357号。负责人曾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元,该支行员工。被告魏永其,男,生于1962年8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容,女,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魏永其之妻。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诉被告魏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元、张龙元,被告魏永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永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392.97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46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魏永其的抵押物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魏永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6日,被告魏永其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名山半岛”第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2009年11月17日,被告魏永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名山信个按借(2009)010692,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用途为购买名山区蒙山大道“名山半岛”第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该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借款时执行利率为3.4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时逾期利率为5.1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四川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人为:魏永其,抵押物为名山区蒙山大道“名山半岛”第x幢x层x单元x号住房,并在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09年11月17日,原告立据向魏永其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4650‰,借款方式:按揭,用途:购半岛住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2016年3月31日,名山房管所为借款人办妥了房产证,证书编号为:名房权证监证字第00510**号;5月12日,名山国土局为借款人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为:名国用(2016)第07276号。2016年4月12日,名山房管所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办妥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名房他证他权字第00055**号;6月8日,名山国土局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办妥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名他项(2016)第07378号。贷款发放后,被告魏永其从2016年3月2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魏永其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魏永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行为已形成违约事实。原告根据《个人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发出告知书,向被告魏永其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在15个工作日之内组织资金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永其承认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永其承认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魏永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按揭借款,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主张被告魏永其归还剩余本金94392.97元,并给付按月利率3.465‰计算的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94392.9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465‰计算的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对被告魏永其抵押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山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名房权证监证字第00510**号、名国用(2016)第072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魏永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谐 关注微信公众号“”